劳动合同终止后女职工怀孕该怎么办?
劳动合同终止后女职工怀孕该怎么办?
劳动合同终止后女职工怀孕该怎么办?和邯郸英才网小编一起了解。2016年6月15日,王小姐被公司告知,本期劳动合同于当月30日期满,不再续签。当月底,王小姐办理了离职手续,并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次月10日,王小姐感觉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其已怀孕8周。次日,王小姐将前日的检查情况告知公司,请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则认为,王小姐虽在原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已有身孕,但未告知公司,公司在不予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过错,因此拒绝了王小姐的请求。王小姐不能接受,遂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案后在仲裁庭的组织调解下,公司继续与王小姐履行劳动合同,王小姐退还已领取的经济补偿。回顾案情,以及争议焦点即公司与王小姐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由此我们应该联想到在哪些情形下劳动合同应当续延,笔者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整理如下:一、《劳动合同法》涉及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包括:(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关于上述第二项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均应保留劳动关系。若为五级、六级的,职工享有劳动合同终止权。须注意,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上述案例存在这一法律事实,即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时,王小姐已怀有身孕,正处于孕期。根据劳动合同期满时,女职工处于孕期,劳动合同应当续延的相关规定,故公司不得与王小姐终止劳动合同,已终止的,亦应当予以撤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工会法》涉及的情形《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三、《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涉及的情形《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四、《集体合同规定》涉及的情形《集体合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上述内容主要针对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当延续的情形进行了阐述,那么对劳动者有没有特别规定呢?答案是肯定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此,《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亦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即依法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上,就劳动合同应当续延的情形进行了阐述,人力资源管理者在实际工作中应该注意哪些方面呢?一、劳动合同因法定事由续延的,不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重新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续延的,应视为双方重新订立了一次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事由依法续延的除外。”因此,若劳动者以此认为双方再次签订了一期劳动合同,进而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可不予理会。二、劳动合同因法定事由续延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合同续延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续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续延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为避免引起争议,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书面告知劳动者,当期劳动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针对上述两注意事项,结合前文载明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的所有情形,笔者个人认为,江苏省高院、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相关规定仅结合劳动合同法涉及的劳动合同续延的情形,而未将其他情形列入,其表述缺乏严谨性。三、劳动合同因下列情形而续延的期限属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在续延期间或续延期满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符合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法条链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九条。在此,读者是否曾这样思考,为什么该规定没有将劳动者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的情形纳入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