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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日期:2022-01-18 浏览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小编:啊南 14阅读 2021.03.17 (1981年3月14日国发〔1981〕3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

     摘要:探亲假是指职工享有保留工作岗位和工资而同分居两地,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配偶或父母团聚的假期。它是职工依法探望与自己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配偶或父母的带薪假期。《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是1981年出台的,探亲假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路程假。

     下面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1981年3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81年3月14日国务院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 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 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 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探亲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二月九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小编:啊南 48阅读 2021.03.24

     标准工时制度,也称为标准工作制度,是由立法确定一昼夜中工作时间长度,一周中工作日天数,并要求各用人单位和一般职工普遍实行的基本工时制度。标准工时制是标准和基础,是其它特殊工时制度的计算依据和参照标准。因此标准工时制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也是各国劳动立法中的重要内容。

     下面为您整理的是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的具体流程。

     一、审批依据: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二、审批对象:

     中央直属企业(地方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三、审批内容:中央直属企业(集团)因生产特点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

     四、审批程序:

     1.中央直属企业(集团)向劳动保障部申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请示函;

     2.请示件中需说明企业性质、经营范围、生产特点、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及申请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书面意见;

     3.劳动保障部接到中央直属企业(集团)的请示后,实地调查核实企业生产情况、了解职工意见;

     4.符合许可条件的,按照《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确定的原则,以劳社部函的形式对中央直属企业(集团)的请示进行批复。

     附: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

     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

     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

     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

     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

     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