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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员工时如何避免用工歧视?
日期:2021-10-25 浏览
公司招聘新员工,肯定希望能招到最适合公司的人,也当然会在招聘前设定一个录用标准。一些公司在招聘信息中会写明应聘条件,如“未婚者优先”“211大学毕业优先”“气质好、样貌佳优先”“不招女性只招男性”等。
《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如果公司在招聘人员的过程中有歧视性的限制条件而导致应聘者不服提起诉讼,那么公司可能会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有一些特殊的工作岗位,如食品或医疗等行业的一些岗位,法律允许公司招聘的时候不录用患有乙肝的人(对于出现乙肝疾病的员工,公司也可以进行调岗)。而对于那些非特殊工种,公司不能设定招聘录用门槛。
以案说法
2014年6月,正在找工作的郭某在第三方招聘网站上看到某烹饪技能培训公司要招两名文案的招聘信息,郭某认为自己的各项条件均符合烹饪公司的需求,于是就在网上投递了简历。郭某确认公司收到了简历,却一直没有等来公司的回复,于是打电话询问自己的应聘情况。公司工作人员答复,文案工作因为要经常出差,所以只招男不招女。郭某不服,她认为自己完全可以胜任该工作,于是到招聘现场又应聘了一次,但得到的还是同样的答复。郭某觉得自己身心受到了伤害,以后找工作的信心也受到了打击,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向她书面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烹饪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觉得自己十分冤枉,认为招聘的岗位具有特殊性,除早晚常态加班外,还须经常陪同校长去外地出差、应酬,出差周期长、应酬次数多,所以聘请女性做这份工作会很不方便。公司认为自己设定限制性条件不仅不是歧视女性,反而是充分尊重和照顾女性。
[判词摘录][1]
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性别等情况不同而受歧视,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条件。
2.本案中,被告需招聘的岗位为文案策划,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岗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工作,根据其发布的招聘要求,女性完全可以胜任该岗位工作,其所辩称的需招录男性的理由与法律不符。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对原告是否符合招聘条件进行审查,而直接以原告为女性、公司需招录男性为由拒绝原告应聘,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平等就业的权利,对原告实施了就业歧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充分,至于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被告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2000元。
3.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指引
招聘信息、岗位录用条件信息
公司在招聘信息或岗位录用条件信息中设定一些限制条件的,除非是法律允许的特殊行业的具体岗位,否则一般情况下这么做都是违法的,侵害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公司在招聘信息中对性别、学历、血型、星座、属相等方面作出限定性条件的,均属于歧视性条款。
有人会问,公司在招聘时是否可以设定“有同行业××年工作经验的优先考虑”的条件?笔者认为这样的限定并不涉及歧视,而是公司择优录用人才的正常做法。
招聘信息或岗位录用信息其实不需要穷尽公司的要求,发布信息的目的无非是招揽人才,公司在日后面试应聘者的过程中具体做出筛选即可。
法律依据
《就业促进法》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予以拒绝招(聘)用或辞退、解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
二、依法禁止招聘环节中的就业性别歧视。各类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拟定招聘计划、发布招聘信息、招用人员过程中,不得限定性别(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等情况除外)或性别优先,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妇女求职就业、拒绝录用妇女,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不得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及各部门所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带头遵法守法,坚决禁止就业性别歧视行为。